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)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,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。考其立法意旨,除 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,更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,蓋刑罰之科處,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,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、提升其規範意識,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,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,將造 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、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,甚 至有違責任主義,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,以期責罰相當。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,不僅 應遵守上開所定「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,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,但最長不得逾30年」之外部界限,更應受不 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、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。具體而 言,於併合處罰,其執行刑之酌定,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而定,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( 如複數竊盜、施用或販賣毒品等),於併合處罰時,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,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;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,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、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(如殺人、妨害性自主),於併 合處罰時,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,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;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,且其行為態樣 、手段、動機均相似者,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,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;反之,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,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最低,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。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或對於社會之影響、行為人之品性、智識、生活狀況或前科 情形等,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、法益侵害種 類、犯罪行為態樣、手段、動機是否相同、相似,以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,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 ,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,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 且該6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,是檢察官聲請 就該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,於法即無不合,應予准 許。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「宣告刑」欄所示宣告刑,均漏 載「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」,爰更正如各 該欄位所示。 四、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,附表編號2 至6所示5罪均屬竊盜相關犯罪(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、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),其犯罪 之動機、目的、類型、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,所侵害者復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、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,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,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;另審酌附表編號2 至5所示4罪,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時審酌 上情,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 ,000元折算1日,爰再就上開6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,並參酌 受刑人之意見(見受刑人所出具之「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」,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卷第60頁)後,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按數罪併罰之案件,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,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,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,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「應執行刑」時,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,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,然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,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,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已執行部分,末予指明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【附表】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8日 106年5月30日 106年6月23日 偵查(自訴)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2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、第2722號、第2723號、第2724號、第272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、第2722號、第2723號、第2724號、第27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097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7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097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6日 106年6月24日 107年7月21日 偵查(自訴)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、第2722號、第2723號、第2724號、第272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、第2722號、第2723號、第2724號、第27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9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11月7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