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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聲明異議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上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(99年度執更字第87號) 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上銘前因竊盜、 搶奪、強盜等案,經本院(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,已於民 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)以98年度聲字第5 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,此刑度使受刑人長期 無法回歸社會,且上開裁定並未具體剖析、審酌聲明異議人 所犯各罪之類型、時間、關聯、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,亦 未說明裁量之具體理由,顯有可議,應重新定應執行刑,爰 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。 二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。所稱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,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,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。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,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,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(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準此,聲明異議之 事項,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,如對法院所為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,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。若 裁判業經確定,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 ,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、搶奪、強盜等案件,分別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檢察官指揮執行,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3824號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,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,復經本院104年度聲更(一)字第8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,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3年5月22日換 發指揮書,以99年度執更字第87號據以執行有期徒刑24年等 節,有卷附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、104年度聲更(一) 字第8號裁定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87號執行 指揮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㈡本院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之旨,實係指摘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 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當,而未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有何欠妥具體陳述,又聲明異議人雖經本院命其指明係對 檢察官如何執行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服,以補正其聲明異議之 瑕疵,仍僅泛泛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 5666號裁定到院,並未具體陳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等 情,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新北院楓刑泓113聲154字第02153 號函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1紙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5紙、本院98年度 聲字第5666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)。堪認本件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,而 係對本院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不服,依上開說明,本件聲 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,於法已有未合。  ㈢況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,而有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,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,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,因非常上訴、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,或有赦免、減刑、更定其刑等情形,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,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,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,不得就該確定裁 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,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應執行之刑。 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,且 無上述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存在,自無由任憑聲明異 議人之請求,即重行定應執行之刑之理。是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據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以執行有期徒刑24年之 指揮,亦無違法不當之可言,當可認定。聲明異議意旨主張 有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,即非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,聲 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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