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曾國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曾國旻因犯傷害等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,定 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 執行刑,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,得以新臺幣1 千元、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,易科罰 金,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。 三、經查:受刑人曾國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,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。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,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,有卷附本院新北院楓 刑怡113聲169字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;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各罪類型、行為期間、所侵害之法益、行為態樣等情,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書記官 林蔚然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19  日 附表: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.1.23 112.4.12 偵查(自訴 )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簡字第4321號 判決日 期 112.8.16 112.10.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簡字第432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.9.13 112/12/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4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