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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(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黃天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黃天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 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同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;又數罪併罰,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。 三、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,犯罪動機、態樣、侵害法益相似,兼衡 各罪犯罪時間間隔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,暨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及經本院發文告知受刑人可於文到7日 內具狀就本案聲請表示意見,受刑人並未回覆(有本院函稿 、送達證書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佐)等一切情狀, 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,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。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 第51條第5款、第41條第1項、第8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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