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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明異議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柏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,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(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執 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)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。 二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。而此所稱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,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,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。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,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,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,不 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三、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,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,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,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, 均應依刑法第50條、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,即生實質之確定力,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,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,因非常上訴、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, 或有赦免、減刑等情形,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,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,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,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,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。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,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,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,前、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,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,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,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)。 四、經查: 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崴(下稱受刑人)因違反護照條例 等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(共6罪,下稱A裁定);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9年8月( 共11罪,下稱B裁定),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 21號駁回抗告確定;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確定(共2罪,下稱C裁定),有上 開各該裁定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嗣受 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、B、C裁定所示各罪,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(例如將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分別定刑,或是將A、B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定刑),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 執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覆並無違誤而否准其請求等情, 此亦有上開函文存卷足參。 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,然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見解,前述A、B、C裁定既均已確定,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,且上開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,並無因非常上訴、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,或有赦免、減刑,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,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。況上開裁定所示之 罪,既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,本即不得單獨割裂任意重新 組合定刑。從而,受刑人主張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應重新定 應執行刑,於法即有未合,檢察官以上開函覆駁回受刑人之 請求,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。  ㈢受刑人另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,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,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」情形等語。惟查,本案A 、B、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4年、9年8月、6年10 月,總刑期合計為20年6月。如依受刑人主張,將上開裁定 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,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 部界限法則,上開定刑組合上限即為20年6月(全部刑度總 和則為23年7月),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多數有 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,受刑人並無 因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而處於不利地位,或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,無從認重新定刑對受刑人必然更有利,此與受刑 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 不同,自無法比附援引。從而,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 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,應就上開裁定所示各 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乙節,尚難憑採。  ㈣綜上所述,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,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,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8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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