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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顥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郭顥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郭顥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⑥宣告多 數拘役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 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 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,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且均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,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 應予准許。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(分別 為詐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、持有第二級毒品侵害社會法 益)、時間間隔約5月、罪質相異等因素,暨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整體需罰性、非難重複程度,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 6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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