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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許銘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, 暨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以:受刑人許銘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、第7 款,各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刑法第50條規定: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」、「前項 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 規定定之。」。次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,刑法第53條 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亦均有明定。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、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)。 三、查受刑人因犯詐欺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本院先後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各刑(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 實審案號欄、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「112年度易字第7 、16、17號」),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,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,且均確定在案,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 處之刑,經通知受刑人,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就所處之有期 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,並陳述意見後,以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就犯如附表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,聲請定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。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為詐欺、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,各案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之關連、情節、侵害 法益之程度,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從輕酌定量刑之 意見(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),且就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、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,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,分別定其應執行刑,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。另查受刑人 業以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,本院認為尚 無必要再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,附此說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7款、第42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田世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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