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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元起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姚元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姚元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數罪併罰,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,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。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,難認適法(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)。 三、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,並均經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,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至於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、3至4所示之罪,分別曾經如附表 編號1至2、3至4所示之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、9 月確定,依前說明,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為重,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(均為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)、時間間隔3個月、2個月、1個月不 等、罪質相同等因素,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 之評價程度,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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