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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11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、113年度執字第469號)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呂文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呂文杰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(受刑人呂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), 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;法院為裁判時,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;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,難認適法(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、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)。  三、經查: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害等罪,前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確定在案,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,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,應予准許。爰審 酌被告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,犯罪類型不同,另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犯罪類型相同,為同日內所為毀損行 為,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,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,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75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,並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動機、侵害法益、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、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、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,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等事項,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 條第6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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