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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聲請交保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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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榮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(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8號),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被告甲○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,前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,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,認為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、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、第1項、第12條第3項、第1項 、刑法第305條之罪,犯罪嫌疑重大,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及串證之虞,且有羈押之必要,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 止接見、通信,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、113年1月22日延長 羈押2月,並已於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、通信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有嚴重呼吸中止症,證人已調查完畢,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,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。 三、經查: (一)被告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、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、第1項、第12條第3項、第1項、 刑法第305條之罪嫌,惟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、證人簡 維佑、楊承翰、鄭棋杰之證述為證,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、扣案物品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證,足認被告涉 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。 (二)被告涉嫌以組織犯罪之形式進行犯罪,為社會重大治安事 件,且其於組織內扮演相對重要之角色;而本案雖已辯論 終結,但其否認犯罪,且涉嫌以指派少年槍手、製造多重 斷點之方式藏匿槍彈、以資料還原過之手機進行聯繫及製 造假對話等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;且其所涉罪嫌是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,刑罰均重,參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,係趨吉避凶、脫免刑責、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,一般正常之人,依其合理判斷,可認為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,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(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),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。 (三)而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,具保、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 之替代處分,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,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,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,認 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、必要,且合乎比例原則。 (四)聲請人雖均以前述意旨為被告辯護,然而,被告所涉犯為 重罪,且有前述製造斷點以躲避追緝之情形,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,已如前述,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 被告逃匿之效果,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,附此敘明。 (五)綜上小結,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、第3款 之情形,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,無從以命具保 、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,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,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,自難准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          法 官 薛巧翊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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