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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明異議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易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對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(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 1號),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易翰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,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,經伊聲請以在監保管金繳納併科罰金, 卻經檢察官以「無法正確計算在監執行之剩餘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日數」為由,要求伊委由三親等之家屬或持委託書之友 人代繳等語,予以駁回聲請,爰聲明異議,請求准予在監保 管金繳納罰金等語。 二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。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」,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(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、95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 後二個月內完納。期滿而不完納者,強制執行。其無力完納 者,易服勞役。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,不能於二個月內完 納者,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。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 者,其餘未完納之罰金,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;易服勞役期 內納罰金者,以所納之數,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,扣除勞 役之日期,刑法第42條第1項、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,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,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駁回 上訴確定。受刑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,與他案合 併執行後,於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,經檢察官接續 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60日,易服勞役期間112年12月14日 至113年2月11日,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,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。  ㈡茲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以在監保管金繳納併科罰金遭否 准,經本院電詢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,受刑人監所帳戶內餘額確 足以繳納上開罰金,此有本院113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,則原指揮書及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認受刑人無力 完納罰金,予以易服勞役,裁量權之行使恐有未妥。惟本件 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受理聲明異議後,檢察官已重新核發 指揮書同意受刑人得於易服勞役期內繳納罰金提前出監,此 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陳在卷,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。且受刑人業於113年2月5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,有法 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出監證明書存根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從而,檢察官既 已同意受刑人所請,並重新核發指揮書,受刑人執前詞聲明 異議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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