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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交保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44號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緝字第4965、4966、4968、4969、4970、4971、4972、11 2年度偵字第7531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郭哲敏、張旭昇均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,並均禁 止接見、通信。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 :一、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。二、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。三、 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,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、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,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 款定 有明文。又羈押被告,偵查中不得逾2月,審判中不得逾3月 。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得於期間未滿前,經法院依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,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另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、通信 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,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 之,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、被告張旭昇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,前經本院訊問後,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,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,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、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,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重大;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,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,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、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重大,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,並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逃亡、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,均有羈押之必要,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,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,並均 禁止接見、通信在案。 三、茲因郭哲敏、張旭昇等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,經本院訊 問其2人及聽取檢察官、其2人辯護人之意見,並審酌卷內相 關事證後,認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 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,有共犯張妤瑄、 李銘展、吳睿愷、鄧敏之等人之證述,及張妤瑄扣案筆電之 電子檔,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,其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。又其2人所涉之罪,係最輕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,其所涉刑度甚重,衡諸趨吉 避凶之人之常情,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 可能性本即甚高,且郭哲敏於案發後,長期滯留國外,張旭 昇則藏匿國內,嗣均經緝獲方到案,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 實。又依卷內事證所示,郭哲敏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李銘展 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賭博等罪嫌,並於警方通知張妤瑄到案 說明時,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;再依本案事證所示,郭哲敏 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,然張旭昇 卻供稱:郭哲敏未參與地下匯兌、其係受李銘展、吳睿愷等 人以「假投資地下匯兌、真詐欺取財」設詞誣陷等語,是其 2人所供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。參以郭哲敏有上揭 滅證等情事,佐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,證人均尚待詰問 ,共同被告彼此間多有認識,關係匪淺,郭哲敏復為其他共 犯之雇主,足認其2人均有串供、串證之虞,是郭哲敏、張 旭昇等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,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。權衡郭哲敏等2人之犯罪情節、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、其2人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,本院認若 命其2人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,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,是其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。綜上,郭哲敏、張旭昇等2人均應自113年2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月,並均禁止接見、通信。 四、㈠郭哲敏聲請具保意旨略以:本案無法證明國外經營博奕遊 戲之業者向郭哲敏經營之睿世公司租用之博奕遊戲用以與他 人對賭,是無法證明郭哲敏經營博奕包網平台有營利賭博犯 行,洗錢部分亦因無前置特定犯罪,自不該當一般洗錢罪; 另地下匯兌部分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郭哲敏有該犯行,且該部 分係張旭昇與李銘展等人所為,與郭哲敏無涉。另郭哲敏係 因經營之博奕包網平台有出國洽公需求,且因檢察官搜索睿 世公司內部及關閉外部伺服器、斷網,致國外客戶要求賠償 等,郭哲敏乃停留國外與客戶洽談賠償計畫,復因遭國內幫 派份子放話捉拿,因而不敢貿然回台;再郭哲敏係持柬埔寨 護照入境泰國,然其為泰國警方逮捕時,仍向泰國警方表示 願遣返臺灣受審,足見其無規避受審、逃亡之意,且檢調機 關並未查扣其海外資產,是檢察官指稱郭哲敏於海外有龐大 事業、資產,得長期滯留國外,有高度逃亡之虞,要屬無據 。另郭哲敏之妻小均在台灣,其於泰國遭逮捕時,其父過世 ,故其未能送其父最後一程,迄今未能上香祭拜,且其母年 事已高、罹憂鬱症、目前獨居,亟需郭哲敏在旁陪伴,郭哲 敏不可能置年邁母親、妻小不顧而逃亡,本案無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,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。㈡張旭昇及陳世雄律師 聲請具保意旨略以:張旭昇坦承地下匯兌罪名,然本案無證 據證明張旭昇所涉地下匯兌金額達1億元以上而涉犯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,且本訴部分之被告均已具保, 不致勾串共犯;另張旭昇家人都在台灣,孩子幼小需被告照 顧,故無逃亡海外必要,請求予以交保等語。惟查,郭哲敏 、張旭昇等2人均涉犯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,且均有逃亡之事實,及有串供、串證之虞, 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,應予以延長羈押等情,業 經敘述如前。至其等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情況 等情,縱令屬實,核與判斷其2人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無涉,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。綜上,其等聲請停止羈押,均難准許 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、第220條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          法 官 許品逸         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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