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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閎羽 (另案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)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,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 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;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 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 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 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 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。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,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,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始得為之 ,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若所犯為數罪併罰,其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,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,於定執行刑時,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,不得易科 罰金合併執行(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 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犯罪,均經確定 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,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;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,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9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,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, 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,揆諸上揭條 文規定,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 。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、動機、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,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,並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,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( 詳定刑聲請切結書)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雖原得易科罰金,但因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,故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楊上逸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表: 編 號 1 2 (以下空白)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(共2罪)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4日 111年4月13日 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26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(新北地檢112年度執保監字第1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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