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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諭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秉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 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:五、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三十年。數罪併罰, 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。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,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。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,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,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。刑法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,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受刑人先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 ,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,有上開判決書 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是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。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,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另本院已發函請 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,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 見等情,此有受刑人000年0月00日出具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附卷可佐,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。爰依外部界限,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刑之總和,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,在前述界限範圍內,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,分別係犯肇事 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,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性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,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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