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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 年度執聲字第223 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本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本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,定 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。 二、經查受刑人李本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,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三、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(逾期未陳述)後,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、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, 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、刑罰經濟、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,基於罪責相當原則,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,於定執行 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、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 款  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表: 編 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.07.27~ 111.08.12 111.05.21 111.03.1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8380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9328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57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077號 112年度簡字第748號 112年度易字第582號 判決 日期 111.11.08 112.02.24 112.11.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077號 112年度簡字第748號 112年度易字第5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.12.24 112.04.06 113.01.02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4893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07號 編號1、2所示罪刑,前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,更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(已執畢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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