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俊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俊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,定其應 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拘役者,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。但不得逾120日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。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,除顯無必要外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,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,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末按定應執行 之刑,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,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,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予以駁回。至已執行部分, 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,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。茲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(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)定其應 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,合先敘明。另 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,受 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,有本院送達證書、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。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5 0日,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80日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,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 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(即拘役80日),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,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其犯罪類型、行為態樣、動機與侵害法益、犯罪時間間隔 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、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、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,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,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,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,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,再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6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