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燕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簡燕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:受刑人簡燕忠因賭博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 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罰金 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 額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均已確定在案,有各該案件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。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賭博罪、犯罪 類型相同、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、犯罪間隔時間、侵害法益 相同、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,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 完畢,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7款、 第42條第3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