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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登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許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拘役貳 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許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,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拘役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, 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均已確定在案,有各該案件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。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、犯罪 同質性高、犯罪時間間隔約5月餘,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、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, 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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