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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恒閣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0樓(戶政事務所)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9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許恒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竊盜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:五、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三十年。數罪併罰, 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。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,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。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,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,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。刑法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,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竊盜案件,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 示判決,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,有上開 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是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。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另本院已 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,受刑人並已回覆對於本案定 刑無意見等情,此有受刑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 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,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。爰依外部界限,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,及內部界限,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、4至5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,並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,在前述界限範圍內,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共5次竊 盜犯行犯罪日期均介於112年6至8月間,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,其犯罪類型、行為態樣、動機均大致相同,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甚高,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,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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