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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辰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4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嘉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嘉辰因犯竊盜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;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 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 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 年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,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,始得為之,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,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,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,於定執行刑時,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,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(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【惟聲請書 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、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 、補充如附表編號4所載】,均經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是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;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然受刑人業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,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,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,揆諸 上揭條文規定,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 予准許。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、動機、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,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,並佐以附表編號1、2所示2罪、編號4 所示3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、1年2月確定, 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(詳定刑聲請切結書) 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,雖原得易科罰金,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,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表: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4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7月21日 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9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9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112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1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5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379號 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(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62號) 編 號 4 (以下空白) (以下空白)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(2罪)、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4日、111年3月29日、111年5月7日 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、第105號、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 院 新北地院 案 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(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99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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