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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婉君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0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婉君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,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;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 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婉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,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、 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宣告多數罰 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 金額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,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備 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。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,有二以上之裁判,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,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,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,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,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予以駁回; 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、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共3罪,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3罪(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)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 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。又按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 上,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,固屬自由裁 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。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另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,法 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。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,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,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、動機、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,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刑 表示意見,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,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2萬5,000元乙情, 爰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,罰金部 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3萬元,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,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。 四、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,固已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,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,然揆諸前揭說明,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,僅係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,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 裁定無涉,附此敘明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、第42條第3項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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