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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交付法庭錄音光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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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辛建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辛建興妨害名譽案件(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58號),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,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8 號妨害名譽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訊問證人羅祈煌之法庭 錄音光碟。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,不得散布、公開播送,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,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被告辛建 興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黃耀億之告訴代理人,該案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審理中,為確認證人羅 祈煌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訊問時證述之內容是否於是日筆錄 記載有所缺漏,爰聲請交付是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。 二、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,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,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,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;持有法庭錄音、錄 影內容之人,就所取得之錄音、錄影內容,不得散布、公開 播送,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,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、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,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,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,應敘明理由,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。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,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,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,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,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,應予許可。持有法庭錄音、錄影內容之人,就取得 之錄音、錄影內容,不得散布、公開播送,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,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、第2項 、第4項亦有明文。   三、經查,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被告辛建興妨害名 譽案件告訴人黃耀億之告訴代理人,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,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 宗,是本件聲請符合聲請人要件 。又其聲請付與112年5月4 日本院訊問證人羅祈煌之法庭錄音光碟,業經敘明係為核對 筆錄有無缺漏,且本案尚在上訴中,足認其係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,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理由。又聲請 人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、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,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,爰裁定聲請 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,准予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 音光碟,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 事項第6點規定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 規定,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、公開播送,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,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 用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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