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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科夆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(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科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以:受刑人林科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同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,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定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,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(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 「112/04/09 2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」 ),並均確定在案,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為正當; 且本件所受宣告為有期徒刑4月、4月,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,衡其刑度尚輕,而認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必要。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罪 質、各次犯行時間之關連、犯罪動機、情節及行為手段(參 附表所示該判決書之記載),並參以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之特 質,兼衡受刑人本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及恤刑程度、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,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 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田世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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