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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美禎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,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邱美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 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7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 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2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 執行刑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,同法第53條、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案受刑人邱美禎因犯竊盜案件,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後,已確定在案,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。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 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,而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,有卷附本院113年1月26日 新北院楓刑至113年度聲字第35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; 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,犯罪模式與 犯行間隔時間均相近,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,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 ,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,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,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, 併此說明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7款 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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