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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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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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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羈押中)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(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),暨上 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韓宜蓁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,准予停止羈押,並限 制出境、出海捌月,另應遵守下列事項: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 ,禁止與同案被告林慶平、鍾財及證人戴麗娜、李茂松有任何直 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。 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,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。 理 由 一、被告韓宜蓁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,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,認被告僅 坦承傷害,否認傷害致死犯行,且對自己造成被害人鐘美華 傷害部位及程度均避重就輕,互相推諉,然依卷內證人證述 及物證,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 大,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衡情畏罪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。另依被告於歷次警詢、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之供述,對於案發地點、事發經過、兇器種類、共犯人數 、共犯參與程度、行為分擔內容,前後供述不一,亦與共同 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,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曾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事,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事實;而被告於案發後主導拆卸監視器之行為,企圖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,亦有滅證之事實,是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犯行,侵害被害人生命、身體法益,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,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,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,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之規 定,均認有羈押之必要,而裁定予以羈押,並限制接見、通 信,再於同年10月24日、12月22日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28日 、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。 二、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,復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,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,認本案雖 已就「無極慈玄堂」之信徒戴麗娜、李茂松及本案共同被告 林慶平、鍾財交互詰問完畢,然被告既曾有上開勾串證人、 主導拆除監視器之滅證行為,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平11 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,被告於案發後要求林慶平一 肩扛起全部罪責,不要讓被告有事,「無極慈玄堂」不能沒 有被告等語,可見被告積極採取各種手段試圖脫免罪責,本 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再為其他湮滅證據、勾串證 人之舉動,甚至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。足認本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。 三、惟審酌本案既已就上述證人交互詰問完畢,檢察官復已蒐集 相關證據在案,被告再為滅證、串證並進而影響審理結果之 難度相對較高;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、犯罪情狀、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等情狀,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,並遵守禁 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接觸、往來之事項,對其應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,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,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。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, 停止羈押,並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,另應遵守於本案一審辯 論終結前,禁止與同案被告林慶平、鍾財及證人戴麗娜、李 茂松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。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 保證金,則仍有羈押之必要,應自113年2月28日起,延長羈 押2月。 四、限制出境、出海部分,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、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、第 93條之6、第110條第1項、第111條、第121條第1項,第108 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          法 官 劉芳菁          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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