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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孜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7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孜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;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,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以:受刑人林孜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、第7 款(本院按:聲請書漏未記載第7款,惟依卷附之受刑人定 刑聲請切結書所示範圍,應予補充)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刑法第50條規定: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」、「前項 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 規定定之。」。次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,刑法第53條 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亦均有明定。 三、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、洗錢防制法等共2案 ,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暨 併科罰金各刑(附表編號1、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「罰金如 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」),並均確定在案,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茲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2案所處之刑,經通知受刑人,由其出具切結 書同意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,並陳述 意見後,以本院為附表所示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 就2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,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,本院審核認為正當。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、洗錢防制法之犯行,犯罪情節、行 為態樣、侵害法益尚屬相異,又所犯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, 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(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 聲請切結書),且就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、恤刑程度 等為整體評價,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,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,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 文所示。另查受刑人業以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本件定 刑無意見,本院認為尚無必要再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,附 此說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7款、第42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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