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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懷民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(11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懷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懷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前 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同法第 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 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、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)。 三、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(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-2、4-5「宣告刑欄 」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;附表編號1-3之備註欄補充 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)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,固 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,有受刑人出具之 民國113年1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,依上開說 明,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。 四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-2、4-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毒品罪,其犯罪之類型、犯罪動機、行為態樣、侵害法益類 似,而與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罪質迥不相同,又附表編號1 -3、4-5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、7月,故本件定刑不得逾上揭應執行刑合併 之刑度,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原則,暨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:對本案 無意見等,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,以適度反 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 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併科罰金 部分,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,且並非本案聲請範圍, 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,併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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