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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鴻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,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許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拘役玖拾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2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。宣告多數拘役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,刑法第53 條、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許嘉鴻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,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,應堪認定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。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,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,有卷附本院113年1月 30日新北院楓刑至113年度聲字第38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;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之侵害 他人財產犯罪,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 ,屬過失之偶發犯罪,與上開毀損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、手 段均非相同,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,參以不同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,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,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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