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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煜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梁煜偉因附表等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拘役伍拾日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,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拘役者 ,比照第51條第5款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,刑法第53條、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。 二、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,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,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,分有前揭裁判在 卷可稽,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在各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拘役30日以上,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0日(附表編號1 、2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)以下,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犯罪類型不同,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,受刑人應惕 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,其猶一再觸法,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 罰優惠,或有鼓勵犯罪之虞,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, 及詢問受刑人意見,其未表示意見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三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 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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