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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許秀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,如 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許秀琴因賭博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,定其應執行之 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,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至定應執行刑 ,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,係對犯 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,其裁量權之行使,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,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 反應出之人格、犯罪傾向,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(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《數罪間時間、空間、法益之 異同性》、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、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)等情狀綜合判斷之。   三、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(編號1、2宣告刑應更正如附表 所示),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業經分別確定在案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。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,以及各 罪之犯罪態樣、侵害法益相同,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, 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,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,受刑人若已執行完畢,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 再予扣除。 四、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,可資裁量之罰金幅度有限,兼衡訴 訟經濟,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,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,於法自無違誤,附此敘明。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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