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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(11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黃于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黃于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,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 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 項、第53條、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均分別確定在案,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(民國11 2年4月26日)前所犯,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,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核無不合,應 予准許。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,表示 無意見等語,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參,又受刑人如附 表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、法益侵害程度相同,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,並 斟酌受刑人於編號1所示案件為警查獲後,相隔不到3個月, 即為編號2所示犯行,考量其行為人責任、對社會規範秩序 之危害程度、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 間等情,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,刑法第50條第 2 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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