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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明異議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嘉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,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案件(執行案號:113年執字第916號)聲明異議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明異議略以:因聲請再審抗告成功,故檢察官執行指 揮通知顯屬不法等語。 二、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。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。此所稱「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,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,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。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,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,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、判斷。 三、經查: 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(下稱受刑人)張嘉恕前因詐欺等案件 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案件確定,送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以113年執字第916號案件執行等情,有 上開刑事判決、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。 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,然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檢附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(命令)中之記載,無非係通 知受刑人限期至檢察署執行科報到,以便檢察官依法訊問相 關事證後,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,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,非可認係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」,是本件受刑人據此提 出聲明異議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0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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