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潔如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附設戒 治所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(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潔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潔如因犯竊盜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,定其應執行之 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,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,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,亦即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 120日,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。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,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,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,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,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,故 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,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,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(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),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,不得違反公 平、比例原則(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)。 三、查受刑人林潔如因犯竊盜案,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;而附表編號1至5各罪經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84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,有上開簡易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以受 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,合於數罪併罰,並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爰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均係竊盜 犯行,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,且參酌受 刑人之動機、情節、行為次數、相同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, 兼衡受刑人之生活狀況(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各案判決書之記 載)、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、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,暨前次定刑情形及恤刑程度等,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而本件附表編號6所處罪刑為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,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,當無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,併此說明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6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15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