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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淇民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淇民因犯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經查受刑人王淇民因犯詐欺等案件,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三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、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,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  、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、刑罰經濟、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,基於罪責相當原則,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,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,定其應執行之 刑。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,各宣告拘役30日、10日,可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,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,爰逕予裁定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、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 款  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附表: 編 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.10.07 111.04.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5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44號 判決 日期 112.05.22 112.11.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.06.27 113.01.09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助字第3169號(北檢112執5233)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2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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