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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濬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詹濬瑋因附表等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。 理 由 一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,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 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。 二、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,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,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,分有 前揭裁判在卷可稽,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,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11月 (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)以下,暨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,且犯罪時間 相隔數日,而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,實不致於短期內一再觸 法,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,而受刑人卻一再罹犯相同犯罪 ,顯無視法禁,對刑罰感受力薄弱,不宜近因其罹犯相同犯 罪即大量裁減其刑,並衡酌受刑人意見(其表示無意見)等 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。 三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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