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鄭仲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以:受刑人鄭仲成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刑法第50條規定: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」、「前項 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 規定定之。」。次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亦 均有明定。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、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)。 三、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、侵占、竊盜等案件,經金門地方 法院、嘉義地方法院、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(附表編號4之罪名欄原載「 詐欺」應更正為「竊盜」、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 各欄均應補充「112年度易字第150號」);而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,前經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,嗣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,甫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,有該判決書、裁定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案件之罪刑,經通知受刑人,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就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並表示意見後,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就如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,聲請定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為正當。爰審酌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為違反洗錢防制法、侵占、竊盜之犯行,各案 犯罪之罪質、行為態樣、各次犯行時間之關連、情節與侵害 法益程度等(參附表所示各判決書之記載),兼衡受刑人對本 件定刑事項勾選無意見(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),並就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、前次定刑情形及恤刑 程度等為整體評價,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,定 其應執行刑。另查受刑人業以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本件表 示意見,本院認為尚無必要再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,附此 說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田世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