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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啓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07號)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藍啓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藍啓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。 二、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;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 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 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 年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,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,始得為之,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,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,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,於定執行刑時,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,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(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,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,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,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,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而定應執行之刑 ,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,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,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予以駁回,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 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、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【惟聲請書 附表編號5之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5 所載】,均經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;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8日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,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,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附卷可稽,揆諸上揭條文規定,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、動機、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,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,並佐以附表編號1、2 所示2罪、編號3、4所示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、7月確定,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(詳定 刑聲請切結書)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,雖原得易科罰金,但因與 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,故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。至附表編號1、2所示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,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;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,因只有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,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,應依原判決宣告 之刑併執行之,無再予宣告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表: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9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 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 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3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41號 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(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572號,已執行完畢) 附表編號3、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(南投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3號) 編 號 4 5 (以下空白)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31日 110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5日 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83至3291號、第34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 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案  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號 附表編號3、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(南投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3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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