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梵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高梵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,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高梵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罪併罰,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,定其金額。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,經本院先後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(附表編號1、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「 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」;另附表編號2之確 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「112/12/20」),並均確定在案 ,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,定其應執行刑,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,且本件均受宣告為罰金刑,刑度尚屬輕微 ,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。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,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均 屬相同,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、情節、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 ,暨其所生危害之程度,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、 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,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7款、第42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