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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,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 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10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陳富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所處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之刑,應執 行有期徒刑五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富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,先後 判決確定,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 定之情形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,且均由 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;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 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,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  號所示之刑,各罪之犯罪日期,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  即民國112年9月9日前(各罪之犯罪時間、判決案號、確定   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   、偵查案號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〉)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,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 件。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,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  服社會勞動之罪,而編號1則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然業經  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  定應執行刑,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(參見113年度執聲字   第310號卷第9頁)可稽。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   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   。  ㈡觀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毀損他 人物品罪刑,編號2則係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,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 型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,並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,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又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,表明無意見陳述之意旨,有前引定刑聲請切結書 可憑,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。 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,   但因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,故無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   刑之問題,併此指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(民國) 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(併移辦案號)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(原執行案號) 法院、案號 判決日期 (民國) 法院、案號 確定日期 (民國) 1 毀棄損壞 (毀損他人物品罪) 有期徒刑二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一日。 112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52號 112年7月26日 同左 112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86號 2 洗錢防制法(幫助洗錢罪) 有期徒刑四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0,000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一日。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7、112年度偵緝字第1597、1598、1599號、112年度偵字第9748、489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112年10月13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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