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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1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淑芬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7款,定其應執行 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,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,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。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,均為竊盜罪,犯罪類型、手法均相同,並考 量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,復佐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等情,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。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6罪,尚屬 單純,復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, 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,考量此部分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、外部界限,可資裁量 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,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、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7款、 第42條第3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 書記官 周勁甫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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