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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聲請閱卷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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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黃奕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(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), 聲請拷貝交付監視器影像光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,准予拷貝交付經適當遮隱告訴人A女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、與其隱私有關資訊後之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案件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,並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,且不得散布、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被告甲○○被訴強制性交罪嫌,聲請 拷貝交付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(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 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)等語。 二、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、重製或攝影 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。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,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,法院得限 制之,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按因職 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 予保密;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,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、聲音、住址、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、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,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、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是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,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閱覽卷宗,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,應視此等資訊 之種類、程度、範圍等情形,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,以平衡 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。 三、聲請人因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,聲請拷貝交 付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(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監 視器影像光碟),已敘明其正當理由,經核尚屬有據。基於 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,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,聲請人 聲請拷貝交付上開影像光碟,除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、出 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、與其隱私有關資 訊之錄音檔光碟內容外,其餘錄音檔光碟內容,經核尚未見 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,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,而有 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拷貝交付經 適當遮隱告訴人A女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、與其隱私有關資訊後之上開影像光碟,尚無 不合,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,應予准許。又聲請人所取 得之上開影像光碟不得散布、公開播送或作為非正當之目的 使用,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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