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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亭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宇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宇亭因犯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 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 年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 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,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於附表「犯罪日期」欄所示之時間,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,經最高法院、臺灣高等法院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「宣 告刑」欄所示之刑(惟如①附表編號1、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 所載「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、2031號」,應更正為「110年 度上訴字第2030、2031號」;②附表編號3、4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所載「100年度金訴字第10、86號」,應更正為「110年 度金訴字第10、86號」;③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「10 9/07/20 109/07/21日3次」,應更正為「109/07/21」),均 經確定在案,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,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。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,另附表編號1至3、5至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、易服社會勞動,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情形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,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。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,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,有民國11 3年1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,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,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16 日至同年月00日間,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,犯罪型態 、犯罪情節相同,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 ,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,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、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4、5至6所示之 各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4、5至6所示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刑 ,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因參予監 所舉辦課程望法院盡速定刑乙節,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 卷可參,並權衡公平正義、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,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,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限等情 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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