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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鐘得成因附表等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。 理 由 一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1.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2.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3.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4.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,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。再 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。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 期,但不得逾30年,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。 二、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,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,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,分有 前揭裁判在卷可稽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3至4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,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,如附表編號2、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,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,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,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,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。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8月以上,各刑之合併刑期2年1月(編號3至4業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)以下,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,4罪為 竊盜犯行,一為詐欺犯行、一為洗錢防制法,均為侵害財產 犯罪,部分犯罪類型相同,該等犯罪動機、目的相近,惟此 等犯罪不具成癮性,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,受刑人應督促 自身行為避免觸法,實不宜過度裁減其刑,免有獎勵犯罪之 虞,暨衡受刑人之意見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三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2項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53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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