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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高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拘役捌拾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高嘉宏因犯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,定其應執行 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拘役 者,比照前款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;另數罪併罰,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,定其應執行之刑,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。末按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1千元、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,易科罰金,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高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,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。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,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,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 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15  日 附表: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、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、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4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110年10月31日13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2年7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2年7月25日 2 詐欺 拘役5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110年11月3日11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2年7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2年7月25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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