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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權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21號、113年度執字第937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。 二、裁定所依據之法律: (一)按數罪併罰,有2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,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 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。 (二)此外,執行刑之酌定,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,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(如複數竊盜 、施用或販賣毒品等),於併合處罰時,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,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;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,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、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(如殺人、妨害性自主),於併合 處罰時,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,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;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,且其行 為態樣、手段、動機均相似者,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,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;反之,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,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,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。 三、經查: (一)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、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:    受刑人甲○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,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,有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(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「111年11月20日」應更正為「 111年12月20日」)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3月、5月,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,其中最長期者為有 期徒刑5月,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下限,有期徒刑8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。 (二)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:   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(共2罪),犯 罪的動機、目的、類型、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,所侵害者 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、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, 而且施用毒品行為,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, 本質上係藥物濫用、物質依賴,自殘的性質明顯,侵害或 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,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 寬減。另外考量受刑人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後間隔約5個多 月,行為之間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(但施用毒品行為本身 容易有反覆性質仍需考慮),以及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 問題之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後,本院認為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最為適當,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,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(三)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,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,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,「顯無必要」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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