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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束縛身體處分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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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被 告 郭哲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,經本院裁定羈押,陳報人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,陳報本院核准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肆日對郭哲敏施用戒 具之處分,應予准許。 理 由 一、陳報意旨略以:受羈押之被告郭哲敏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,然因假日警力薄弱,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,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,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,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,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,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、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,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、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,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:一、有脫逃、自殘、暴行、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。二、有救護必要,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;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,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,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,法院不予核准時,應立即停止使用,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、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上揭陳報事實有「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」在卷可憑,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,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,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,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,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,並已解除,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,與比例原則無違,合於上述規定意旨。 從而,陳報人依上開規定,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, 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、第4項,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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