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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,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)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楊上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,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楊上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,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楊上進因公共危險(酒醉駕車)、偽造文書( 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)等案件,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(詳如附表所示,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均係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),均已分別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。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。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公共危險(酒醉駕車) 、偽造文書(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)等行為,其犯罪類型同 質性程度甚低,行為態樣迥異,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,且 行為相互間有相當之時間區隔,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較低等情狀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 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 。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,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,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,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,減讓幅度亦屬明確,顯無再 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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