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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廷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周廷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周廷緯因犯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 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 年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 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,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於附表「犯罪日期」欄所示之時間,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,經最高法院、臺灣高等法院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「宣告刑」欄所示之刑( 惟如①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「已執畢」,應補充為「已於10 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」;②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「 108/04/16~108/04/17」,應更正為「108/04/17」),均經 確定在案,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,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。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,另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、易服社會勞動,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 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,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。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,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,有民國113年1月8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,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均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,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4月17日至18日間,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,犯罪型 態、犯罪情節相同,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罪,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,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、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2至4、5至7所示 之各罪曾經如附表編號2至4、5至7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,及 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,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,並權衡公平正義、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,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,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等應遵守之內部限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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