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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,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 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林彥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,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。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罰刑金,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八萬一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彥宏因犯如附表一、二所示之罪, 先後判決確定,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規定,應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 定之情形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,且均由 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;又數罪併罰,有2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 年;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、第7款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 在定執行刑時,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,並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,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,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 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(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)。 三、附表一(即處有期徒刑)部分: 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六罪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,各罪之犯罪日期,均 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日前(各罪之犯 罪時間、判決案號、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一所載〈其中聲請 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罪日期、偵查案號補充更正如附表所 示〉)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,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。且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 6所示,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,而編號1至 5則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有卷附定刑聲 請切結書(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卷第9頁)可稽。聲 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,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㈡附表一編號1至2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、 編號4至5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,有各該 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,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,重為定應執行刑時,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外,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,不得重於上 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(附表一編號3、6) 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(即4月+4月+4月+5月=1年5月)。   ㈢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 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「取簿手」、編號6則係在加入上開   詐欺集團前,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洗錢罪,又編號4、5所犯係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益之竊盜罪   ;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 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,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,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無意見 之陳述(見執聲卷第9頁)等一切情狀,酌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。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,表明無意見陳述之意旨,有前引定刑聲請切結書(   見執聲卷第9頁)可憑,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四、附表二(即處罰金刑)部分: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共二罪,先後經本院先後判決或處 或併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,各罪之犯罪日期,均 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4月7日前(各罪之犯罪 時間、判決案號、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〈其中聲請書附 表二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、偵查案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〉),亦有各該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, 符合數罪定執行刑之要件。本院為附表二各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,且因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刑,無刑法第50條 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,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 請定執行刑,於法並無不合,應可准許。  ㈡觀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係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益之 竊盜罪、編號2則係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前,提供其自己申 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;審酌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責任非難程度等整 體評價,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 綜合判斷評價,爰酌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,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又附 表二所示罰金刑,尚屬單純,且可資折讓幅度有限,兼衡 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有限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除外規定,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,併此說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(民國) 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(併移辦案號)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:原執行案號 法院、案號 判決日期 (民國) 法院、案號 確定日期 (民國) 1 詐欺(詐欺取財罪) 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一日。 110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111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56號 (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) 2 詐欺(詐欺取財罪) 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一日。 110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(詐欺取財罪) 有期徒刑四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一日。 111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112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36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一日。 111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72、45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112年7月20日 同左 112年10月26日 (撤回上訴)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49號 (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) 5 竊盜 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一日。 111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洗錢防制法(幫助洗錢罪) 有期徒刑五月 110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80、42483、44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(撤回上訴)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42號 一、編號1、2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。 二、編號4、5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。 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(民國) 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(併移辦案號)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、案號 判決日期 (民國) 法院、案號 確定日期 (民國)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5,000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111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號 112年3月1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440號 2 洗錢防制法(幫助洗錢罪) 併科罰金新臺幣80,000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110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80、42483、44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(撤回上訴)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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