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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(11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文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,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文聖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規定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拘役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;刑法第53 條、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復按定應執行刑,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,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,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,法院於裁 定前,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,程序保障更加周全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),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期,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案情尚屬單純,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亦有限,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, 從而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,合先敘明。   四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,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。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另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之責任、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,並考量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,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,並諭知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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